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泰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泰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成分之粉橘色粉末貳包(檢驗後淨重壹仟壹佰玖拾玖點零壹陸公克)及裝盛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檢驗後淨重陸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裝盛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而同時持有之」之記載更正為「而持有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5行「第二級毒品大麻花2包」、「確檢出大麻、」之記載分別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確檢出大麻、硝甲西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查被告係於101年4月間開始持有含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粉末2包,而於同年8、9月間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2包,其持有之時點先後有異,相差數月之久,行為各不相同,犯意個別,應認為係分別基於持有第3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而屬各自獨立之數行為,而應論以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論以數罪,是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2級及第3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持有毒品分係為供自己吸食之用及友人寄放,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查獲之大麻,係屬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2包(檢驗前合計淨重6.11公克;驗餘淨重6.08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另扣案如主文所示被告所持有之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其中轉碼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742.98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8.352公克、檢驗後淨重742.945公克;轉碼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淨重456.100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03公克、檢驗後淨重456.071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1199.016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承裝第2級毒品大麻、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包裝袋共4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