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豪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7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橡膠子彈貳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及扣押物品目」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士檢104年度偵字第4105號卷第40頁)。2.本院民國104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被告陳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
三、核被告陳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在醫院急診室持空氣槍向告訴人恐嚇,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影響醫院安寧,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橡膠子彈2顆及二氧化碳高壓鋼瓶2個等物,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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