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明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7615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明修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受刑人劉明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1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緩刑│││││宣告撤銷,108年2月25│││││日確定)│││├──────┼───────────┼───────────┼───────────┤│犯罪日期│105.10.18│106年10月29日清晨5時│105.08.26││││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105.10.12││││小時內某時│105.10.13│││││105.10.1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6483號│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年度偵字第2596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實├────┼───────────┼───────────┼───────────┤│審│判決日期│106.12.29│107.09.28│107.10.09│├─┼────┼───────────┼───────────┼───────────┤│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107年度易字第23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66號││決├────┼───────────┼───────────┼───────────┤││判決│107.01.29│107.11.05│107.12.2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罰金、社會勞│社會勞動│勞動│社會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1203號│年度執字第17234號(易│年度執字第1924號││││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2058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12.12至105.01.20│││├──────┼───────────┼───────────┼───────────┤│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3766、26485│││││、26486、2941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02.13│││├─┼────┼───────────┼───────────┼───────────┤│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642號││││決├────┼───────────┼───────────┼───────────┤││判決│108.03.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社會勞│勞動││││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6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