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中旬,在台中市中山公園認識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謝○○(000年0月000日生,下稱 謝女 ),竟意圖營利,引誘謝女前往南投縣○○鎮○○路○○○號○○旅社,與該旅社負責人李○○珠,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使謝女在該旅社內與男客為性交易一次,得淫資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甲○○分得一千二百元、李○○珠分得八百元,謝女則由該旅社無償提供吃住,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是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及上訴權有無喪失,為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上訴有不合法之情形而逕為實體上之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曾宋○梅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一0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該判決正本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住居於臺中縣大里市,有在途期間六日可資扣除,是其上訴第二審之期間,應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屆滿(該末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其他紀念日),上訴人竟延至同年二月三日始行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期,原審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未依職權予以調查,即逕為實體之判決,於法有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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