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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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壬○○
辛○○
己○○
癸○○
丙○○
戊○○
甲○○
寅○○丁○○○
乙○○
子○○
庚○○被上訴人丑○○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查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辛○○、壬○○、己○○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癸○○、丙○○、戊○○、甲○○、寅○○、乙○○、子○○、庚○○、丁○○○,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點三九○八公頃及同段四三之一號面積○點○五一○公頃之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方案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癸○○、丙○○則以:同意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方案;上訴人戊○○、甲○○、寅○○、辛○○、壬○○、己○○則均主張如附圖乙方案分割;上訴人庚○○亦同意分割,惟主張請予以適當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次查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地形,南北向略長,兩造均在系爭土地建有房屋居住,僅有少部分供庭院用之空地,東、西兩邊與他人之土地毗鄰,東南面有一條農田水利會之灌溉溝渠,東北面○○○鄉村道路,系爭土地內有一條巷道,供共有人對外聯絡之通路等情,業據現場勘驗並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至於分割方法,第一審經審酌各共有人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及損害較少與現占有位置等情況,以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三方案所示分割。惟該方案有如同附圖乙方案所述之缺失,不宜採取。是本件之分割方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到場之兩造僅有附圖甲方案與乙方案之爭,而甲方案與乙方案之區別,僅是上訴人癸○○、丙○○分得之土地南面留有一條三米寬之道路,及系爭土地之東北邊對外聯絡之巷道○○鄉村道路○○路面稍微加寬等二處而已。爰審酌甲、乙兩方案之差別既非大,如依乙方案分割,則上訴人癸○○、丙○○既分攤有道路面積,而分得之位置僅一面面臨道路,則該二人將來建築房屋勢難建造成國人最喜愛居住之坐北朝南方向,是其顧慮亦無可厚非。雖上訴人癸○○、丙○○分得之土地南面留有一條三米寬之道路結果,減少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但減少非多,更何況該二人分得之位置,係系爭土地價值最低之部分,是乙方案實不宜採取,應以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之分割判決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笫二項所示。
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癸○○、丙○○分得之土地南面留有一條三米寬之道路結果,減少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但減少非多,又該二人分得之位置,係系爭土地價值最低之部分,是乙方案不宜採取,而以甲方案為本件之分割方案。惟依附圖甲方案分配表之說明,巷道之寬度為四米,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謂三米寬,有所矛盾;且依其圖面之所示,該巷道寬度不一,兩端較寬,中間一段較窄,復成不規則狀。是否無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原審將1部分分歸上訴人辛○○、壬○○、己○○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辛○○六○分之四、壬○○二○分之二、己○○六○分之五之比例保持共有(見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五行),其結果上訴人辛○○、壬○○、己○○僅共取得該1部分土地之六○分之一五,竟剩下六○分之四五,尤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83 年度 訴 字第 452 號(84.05.02)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4 年度 上 字第 329 號(85.10.07)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417 號判決(86.07.31)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6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121 號(88.04.19)
  • 最高法院 89 年度 台上 字第 1375 號判決(89.06.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9 年度 上更二 字第 47 號(90.05.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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