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О七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黃健宏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十二時五分許,在台東縣○○鄉○○村
○○○街○○○巷○弄○○○號其子 戴吉祥 住處與乙○○、 余天華 一同飲酒,席間因乙○○語出「丙○○不要再去找他兒子,戴吉祥是他養的,戴吉祥的一切均與丙○○無關」而發生口角。此時,丙○○更想起乙○○與其前妻甲○○結婚,自認遭奪妻之往事,一時新仇舊恨齊湧心頭,萌生殺人之犯意,即先至上述戴吉祥住處廚房取得菜刀一把,走近乙○○背後,猛力朝乙○○之頭部砍下,乙○○隨即伸手防衛,致乙○○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並多條韌帶及多處刀傷等傷害,經報警及送醫急救,才倖免於死,丙○○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鄉○○村○○○街○○○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菜刀壹把。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余天華於警訊中證稱:「被告因為與乙○○因家務事發生爭吵,隨後被告就往廚房取菜刀壹把,並趁乙○○不注意,朝頭部砍去,砍殺後,被告隨即離去」等語屬實。而被害人乙○○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左手第一掌骨開放性骨折並多條韌帶及多處刀傷之傷害情狀,亦有 馬偕 醫院台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又被告行兇用之菜刀刀鋒銳利之情狀,復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按菜刀銳利無比持之殺人足以致人於死,當為被告所認識,被告竟持菜刀對被害人
頭部要害猛砍數刀,致開放性顱骨骨折;被害人伸手防衛,亦因此左手第一掌骨受有開放性骨折並多條韌帶斷裂及多處刀傷,足見其下手甚重,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故意,已甚灼然。又被告行兇時雖曾飲酒,但從其從容至廚房拿刀,並猛力下手,行兇後又從容離去,足見行為時意識清醒,不論是否飲酒,並不影響其責任能力,辯護意旨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之酒精濃度達○.五一毫克,認被告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
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但並未生殺人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因一時內心之激恨,持刀重砍被害人,非但使被害人身心受有重創,對社會治安亦有重大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另敍明扣案之菜刀壹把雖供犯罪所用,然屬戴吉祥所有,且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之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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