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6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車輛動產抵
押借款契約第3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
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
4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利息
按年息4%計算,約定每月22日為繳款日,本息平均攤還,如
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
96年8月22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事項卡、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
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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