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小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嬑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旗小字第60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
國96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吳永叁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玖仟零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帳
務明細表、催告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書記官吳永叁
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永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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