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再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再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間,對於本院95
年度北簡字第2860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
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
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
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固對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86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然查,前揭駁回聲請人在前審之訴裁定至遲於96年7月18
日送達聲請人,並經本院於96年9月20日做成電話紀錄表等
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於96年11月23日始聲
請本件再審,顯已逾前揭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復未於
訴狀表明本件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依前開
法條之規定,其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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