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證據部分尚有: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
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9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知檢束行為再犯本件之罪
,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之危險
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0.68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