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原告 鄭文吉

上列原告與嚴姓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有以下事項請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前補正到院:

一、原告提起本訴尚未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段10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99地號土地,所以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之聲明」部分(原告所寫者,應為本件之「事實理由」),而「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也就是原告希望法院作成之判決主文,所以訴之聲明的內容應該要具體且明確,才能使本院能據以核算本件裁判費為多少元,並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得據此請求被告按照判決之主文履行,以解決兩造間的糾紛。如原告是要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給原告,原告應先修正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待本院審理中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是否有占用之情形、占用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後,進一步將前開訴之聲明予以明確。

三、另為計算本件訴訟費用為多少元,被告又為何人,請原告先大略估算原告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多少平方公尺,並陳報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前開1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得省略)、前開106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得省略)到院,原告並應依照前開謄本資料更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四、除向本院陳報前開資料外,原告應依以上之說明,更正本件訴之聲明及被告年籍資料一併更正,並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與前開謄本資料一同陳報到院。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到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之聲明及被告資料,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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