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告 趙其強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小字第166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

3月6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538元,及其中新臺幣62,896元自

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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