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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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2675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志明自民國111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崇德十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劉志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45-147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5-37頁、第79-80頁,本院卷第145、153頁)。並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速偵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速偵卷第33頁)、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速偵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速偵卷第4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55頁)。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3月4日確定,108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速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用小客貨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4次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6次酒駕犯罪,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