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更一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惠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47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7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惠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相同罪質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密接程度、對於社會秩序及槍砲管理秩序所生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