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信興
林鎂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信興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頂湖路與頂湖九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林鎂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頂湖九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兩車煞避不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沈信興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0.5公分等傷害,林鎂惠亦受有頸背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沈信興、林鎂惠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沈信興、林鎂惠2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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