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旭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旭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4行之「徒手毆打 葉子濬 之右臉及下巴」,應更正及補充為:「出拳毆打葉子濬之左臉,致葉子濬不支倒地後,復接續出拳毆打葉子濬之下巴」;及證據應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接續毆
打告訴人葉子濬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適當控制自己情緒
,徒手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及其經合法傳喚未到,迄未獲告訴人原諒,告訴人表示不可能與被告調解之意見,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被告郭旭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旭強與葉子濬為鄰居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郭旭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徒手毆打葉子濬之右臉及下巴,致葉子濬受有頭部外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葉子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旭強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子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郭德隆 、告訴人胞妹 葉詩涵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旭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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