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琍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琍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琍誠於民國111年2月14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一街48巷8弄一般車道由樹德路往西方向行駛,迨行經樹德一街48巷8弄與樹德一街48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樹德一街48巷往樹德一街方向時,原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紀彥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德一街48巷由樹德一街往北方向直行,途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已避煞不及,而與游琍誠所騎乘之車輛在路口發生碰撞,紀彥良因之人車倒地,受有右臉、右手、右膝、雙踝挫擦傷及右側踝關節半脫位、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紀彥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彥良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21、75-76、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2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偵卷第31-32頁)、被告游琍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41-53頁)、告訴人紀彥良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長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5、99頁)、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紀彥良提出之醫藥費用明細(見偵卷第77-79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琍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手、右膝、雙踝挫擦傷及右側踝關節半脫位、右側踝部三角韌帶拉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踝關節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就本案事故雖有過失,但告訴人亦同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之情形。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調解條件認知歧異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