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芳
被   告 長榮富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以109年度桃補字第2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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