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張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並
約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利率按週年利率12.75
%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應另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2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迄今積欠41萬7,026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4629號卷第7-14頁),經核無
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