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欄另補充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乙○○之財物,應僅成立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相信歷此次偵查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08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4鄰望高樓12
之5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1、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4、5月某日,在其新竹縣湖口鄉鳳山村4鄰望高樓12之5號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僅知綽號為「 阿誠 」之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貝 」之女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致電乙○○,告稱如欲邀約外出逛街,須先行查驗身分為由,誘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3分,在臺中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小貝」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527元至甲○○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2、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1、證據:⑴被告甲○○偵查中有關交付安泰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不詳,僅知綽號為「阿誠」男子過程之供述。
⑵被害人乙○○警詢之指述。
⑶被告所屬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及被害人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
2、按金融機構所製發之存摺、提款(金融)卡等物,本係提供該機構存款戶存、提款之用,一般持用人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不法領取,或為他人冒名執為不法所用,無不妥慎保管該等物件,除為圖取不法利益外,應無率予交付他人之理;又近年來俗稱「刮刮樂」、「網路拍賣」詐財集團,或為「擄車勒贖」、「擄鴿勒贖」恐嚇取財集團,甚為猖獗,各報章及電子媒體屢屢披露此類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當非被告所得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自身所持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者,其於交付時,應已預見該蒐集帳戶相關物件者,意在持以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用,從而被告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3、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慧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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