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案經丁○○、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附表編號一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之證述。
⒊扣案之中華民國丙級女子美髮技術士證一張、臺南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帶搜索扣押物品照片三幀。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之證述。
⒊扣案之金典書局批發卡(卡號二六八九二三)一張、臺南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附帶搜索扣押物品照片三幀。
㈢附表編號三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
⒊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一張、臺南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帶搜索扣押物品照片三幀。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各相差數月以上,犯罪地點相去甚遠,所竊物品種類亦非相同,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詳如後述),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則均應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一再竊取他人物品變賣獲利,確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所示之犯行,則均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至扣案之中華民國丙級女子美髮技術士證、金典書局批發卡(卡號二六八九二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各一張,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四十七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規定即舊法論以累犯。
㈢又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其次,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
罰之,已見前述,然其中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乃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
㈤再者,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時,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併罰合計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然修正施行後同法第二項則規定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此反面解釋為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是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是以,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合計其刑期雖已逾六個月,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依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增訂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竊得之財物│所犯法條│││││││(新臺幣:元)││├──┼──────┼──────┼───┼─────────┼───────┼──────┤│一│九十五年六月│臺南市南區濱│丁○○│以徒手破壞機車座墊│水藍色錢包一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日下午二│海路黃金海岸││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內有中華民國│十條第一項普│││時許│旁││之財物│丙級女子美髮技│通竊盜罪│││││││術士證、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一千元)││├──┼──────┼──────┼───┼─────────┼───────┼──────┤│二│九十五年十月│臺南市○○路│丙○○│以徒手破壞機車洪芝│綠色錢包一只(│刑法第三百二│││中旬某日下午│一四三號金典││亭所持有車牌號碼│內有金典書局批│十條第一項普│││三時許│書局前││LV7-880號座墊之方│發卡【卡號二六│通竊盜罪││││││式竊取置物箱內之財│八九二三】及現│││││││物│金約六百元)││├──┼──────┼──────┼───┼─────────┼───────┼──────┤│三│九十五年十一│臺南市○○路│甲○○│以徒手破壞甲○○所│車牌號碼000│刑法第三百二│││月三日晚上九│與前鋒路口││持有車牌號碼│-六八八號行車│十條第一項普│││時許│││NIE-668號機車座墊│執照一張、梅花│通竊盜罪││││││之方式竊取置物箱內│板手三支(價值│││││││之財物│約四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