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育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育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9、75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7頁),得不予說明。
三、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本判決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除量刑理由外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且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四、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調解成立並要分期賠償告訴人 李多加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51至52、73頁),足認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彌補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有利上訴人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於駕車途經事故路段時,貿然前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所為誠屬非是。惟念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對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減。兼衡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上訴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案發後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確有以實際行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頗見悔意,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給予上訴人緩刑,有卷附刑事陳述狀可佐,堪信上訴人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奇
法官謝昀哲
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本判決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育健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第3至4行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育健(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多加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邱外科醫院乙診診斷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80號被告張育健(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健於民國111年6月2日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青年二路與中華四路之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同向在前由李多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李多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1.左小腿、左手、左膝大片挫傷、瘀腫、2.左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多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健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多加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