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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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真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方真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佰元、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更正為「再由方真甄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5日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將新臺幣(下同)15,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轉匯至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真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文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文所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紀錄」、「提領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與對方期約對價,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就減輕其刑之條件較為嚴格,而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間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該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害人王○葶、告訴人李○芬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中已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被害人王○葶、告訴人李○芬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於整體之分工行為,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轉匯款項之犯罪日期為同日,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明有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芬表示其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害人王○葶表示同意由被告以匯款方式將款項500元匯還,而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宣告緩刑,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經同意賠償被害人王○葶,而獲得被害人王○葶之原諒等情,已如前述,爰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王○葶500元;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金融交易規範之警戒心,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按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轉匯被害人王○葶、告訴人李○芬所匯入之款項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自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編號1方真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方真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緩刑條件方真甄應給付王○葶新臺幣伍佰元,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將款項匯入王○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7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
被告方真甄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真甄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或轉匯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1時28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王○葶、李○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方真甄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ATM)提領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真甄於偵查中之供述坦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整理資料並回傳給對方的工作,需提供帳戶給對方,1天就有1000元,我用LINE傳送中信銀行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但沒有交付提款卡,我只是照對方講的做,但沒有領錢,只是去提款機看帳戶餘額云云。惟查,被告並非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其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經驗,然其於偵查中自承所提示之ATM提款截圖畫面為其本人,是對方請其查看是否有人匯入款項,沒有領款云云,則其配合查看、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時,豈有不知該款項極有可能為詐騙贓款之理?況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說詞反覆,理由牽強而難認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告訴人李○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害人王○葶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⑵告訴人李○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紀錄截圖⑶被害人王○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⑷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金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6271號函及所附ATM提款影像光碟、截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美靜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案號1王○葶(不提告)被害人王○葶於112年3月24日透過IG社群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bilibili字幕組」、「Myth舒婷」聯繫遭佯稱:應徵工作須先匯款500元開啟領薪帳戶,傳送身分證件資料及綁定帳戶才能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21時28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1773號2李○芬(提告)告訴人李○芬於112年3月間,透過臉書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遭佯稱:加入第五聯盟群組可挑戰比賽獲利,但須先匯款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4日23時52分許,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69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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