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3號原告戀戀英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武守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被告江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媚 訴訟代理人 吳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郭正一 建築師進行系爭大樓111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其中:㈠避難層防火門有1百葉門,閉合時妨害逃生動線。㈡各楝各層緊急升降梯之排煙室,裝修採木質材料,材料不符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須採不耐燃材料、耐火板之裝修材料(下稱系爭瑕疵),原告始知被告於96年間點交系爭大樓上開公共設施予原告時,該公共設施並未符合建築法規標準而有系爭瑕疵,原告隨即對系爭瑕疵改善事宜與被告進行協商,過程如附表所示。依附表所示兩造往來函文,原告初對被告主張系爭大樓有系爭瑕庇時,被告先於附表編號2函文否認有系爭瑕疵及不符新修正法規之情,次以附表編號7函文稱上開公共設施與當時法規並無不合,再以附表編號11函文重申上開公共設施與當時法規並無不合等語。然被告嗣後與原告多次勘查現場及函文往來協商,被告於111年11月9日以附表編號9函文表示:
被告同意補助工程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40萬8000元為上限,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施工中之監督、驗收,亦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被告再於附表編號11函文重申:「本公司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仍同意予以補助更換費用,並於111年11月9日以江業字第2211021號函復貴會」等語,足認兩造已就系爭瑕疵修補之爭議達成和解無誤。惟原告於111年11月23日函知被告,請被告就兩造和解之内容簽立和解書,詎被告於111年12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不予補助上開費用,拒絕履行和解契約。原告因須於期限内申報公共安全檢查,不得已於000年0月間,委請訴外人台群工程行進行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於000年0月間改善完成,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140萬8000元,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140萬8000元予原告。爰依兩造和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於93年間掛件申請興建,並於96年1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移交原告,顯見系爭大樓各棟各層緊急升降梯排煙室之裝修材質,與當時之法規並無不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公共設施有不符當時法規規定材質之瑕疵存在,然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早於96年間全部移交原告,而原告卻時隔15年後,以附表編號1函文通知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除已罹於1年之保固時效,依民法365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5年之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另被告雖於交屋15年後,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同意補貼協助原告另行裝修,以附表編號9函文通知原告同意補助工程費用,然係以140萬8000元為上限,且要求原告需於完工後檢具施工前、後之照片、廠商發票(以被告為發票買受人)等文件向被告請款等為條件。惟原告不同意,以附表編號10函文,要求被告須再另行支付施作廠商發票稅金7萬400元,並要求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即行給付。依上開往來函文可證,有關兩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付款方式亦有歧異,僅為磋商階段,兩造和解條件尚未達成一致,故並無和解契約存在,亦可由原告於附表編號10函文中要求「煩請貴公司盡快與本會達成共識簽訂同意協議書」,並檢附「和解書」等情,可證當時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況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和解書條件,隨即以附表編號11函文通知原告「經本公司評估後決議不予補助」可證,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和解,故並無和解契約之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給付原告140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整理二造往來書狀主張及答辯意旨,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大樓於93年間掛件申請興建,於96年取得使用執照並移交予原告(審訴卷第139頁)。
㈡原告委託郭正一建築師進行111年度系爭大樓公共安全檢查所出具建議書列有系爭瑕疵。
㈢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往返協商函文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訴卷第43頁)。
㈣二造對於原告提出原證1至3、5至17、19至21之內容均無意見
(訴卷第43、44頁)。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㈡若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瑕疵是否已成立之和解契約?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⒈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函請被告派員參與111年5月27日第15
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討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設施瑕疵,被告未派員參與,並以附表編號2函文,表示上開設施與當時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嗣二造 派員即陳武守委員、被告工務 黃榮輝 於111年6月14日、16日及27日現場會勘,確認有上開瑕疵,並討論改善方案,顯見,被告已發現並知悉系爭瑕疵,並進行改善方案之討論,已堪認定。其次,原告以附表編號5、6請被告派人參與111年8月7日委員會議,被告未派員,原告委員會議決議自行發包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所需費用140萬8000元由被告全額負擔,並檢附台群工程行報價單(連工帶料工程費用140萬8000元),函知被告(訴卷第95頁),嗣二造於111年10月18日由原告委員陳武守、被告副理 陳彥妏 共同會勘後,被告於同年11月9日函覆原告:系爭大樓「各棟緊急升降梯旁木作邊框」改善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補助費用,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等情,被告同意補助工程費用以140萬8000元為上限,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施工中之監督、驗收,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完工後之保固亦由承作廠商直接向原告負責,並請原告於完工後檢具施工前、後之照片、廠商發票(以被告為發票買受人)等文件向被告請款等情(訴卷第
101、103頁)。可見,被告已就原告請求被告補助費用,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被告同意補助工程費用以140萬8000元為上限,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完工後之保固亦由承作廠商直接向原告負責,請原告於完工後檢具施工前、後之照片、廠商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款等節,表示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該項契約實質上已經成立。雖原告事後提出書面和解條款第3項,需被告支付廠商外加5%營業稅,方開立發票予被告,而被告不接受,因此不簽立書面和解書(訴卷第107頁),並拒絕支付系爭款項,然二造關於下稱瑕疵之解決,從雙方各次派員會勘、往來書面函覆內容,雙方已就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以事後所謂書面「和解書」為限。從而,兩造間就系爭瑕疵已成立和解契約,堪以認定。
⒉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本件已表明請求金額是140萬8000元,
沒有含稅金,原告願意退讓等情明確(訴卷第43頁),被告所辯原告要求另外簽切結書、針對金額及時間點,沒有達成合意云云,與上開雙方和解之成立過程及附表編號9之內容(原證18),有所牴觸,委無可採。
㈡若和解契約已成立,原告依此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40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承上,二造和解契約成立,原告依此契約,發包施工、施工已完成,並完成按期付款共計140萬8000元,有照片、財物請購憑證等在卷可稽(訴卷第111至119頁),從而,原告已履行依上開和解契約被告所同意「補助工程費用以140萬8000元為上限」之條件,且不另要求被告支付廠商外加5%營業稅,被告於附表編號9條件已成就。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8000元補助款,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綵蓁附表:
編號日期協商過程及內容1111年5月23日(原告證八)原告函被告,系爭大樓之A、B、C、D、E、F、G、H、J等8楝2樓至15樓之緊急升降梯旁木作邊框不是防火防焰材質,及D、E、F、G、H、J等6楝1樓逃生梯出口之百葉門扇影響逃生動線須拆除,上開公共設施為被告交屋前所建置,已違反目前法令規定。請被告派員參與原告訂於111年5月27日召開之第15屆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討論上開缺失改善問題。2111年5月27日(原告證九)被告未出席上開臨時會議,另函覆原告表示:建築技術規則第88條關於裝修材料之規定,係自110年1月1日施行,原告社區之建照早於93年掛件興建,是以上開設施與當時之法規定並無不合。3111年6月1日(原告證十)原告函被告:系爭大樓93年請領建照時,已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施工篇第88條規定,另於安全梯之相關規範,於93年時,即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7條規定。4111年6月14日、6月16日、6月27日(原告證十一)被告派其工務黃榮輝先生及消防廠商至系爭大樓各楝2樓至15樓電梯現場會勘須拆除木質裝潢部分,及與原告工務委員陳武守於現場進行討論改善方案,惟尚有歧見。5111年8月1日(原告證十三)原告函復被告111年7月26函文,表示兩造於111年6月27日於現場討論改善方案時,雖未取得共識,然經原告工務委員建議:一、請被告提供抿石子或貼磁磚二者之價差報價單。二、建議由被告支付改善費用,再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並通知原告將於111年8月7日召開委員會議,請被告派人與會,系爭瑕疵逾期未改善而產生相關罰款時,將由被告負起全部責任。6111年9月5日(原告證十四)原告函被告:經管委會會議結論,將由原告自行發包系爭瑕疵改善工程,所需費用1,408,000元由被告全額負擔,請被告於文到7日内函覆,並檢附台群工程行報價單供參。7111年9月14日(原告證十五)被告函原告稱:因系爭大樓係於93年掛件興建,並於96年1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顯見上開公共設施與當時法規並無不合。目前正與建築師確認中,在責任尚未釐清、確認前#,若原告貿然自行雇工施工,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8111年10月18日(原告證十六)原告工務委員陳武守與被告公司副理 陳彥姣 小姐共同會勘。911年11月9日(原告證十七)被告函原告:系爭大樓「各棟緊急升降梯旁木作邊框」改善工程,原告請求被告補賠費用,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等情,被告同意補助工程費用以1,408,000元為上限,由原告自行雇工施作,施工中之監督、驗收,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貴,完工後之保固亦由承作廠商直接向原告負責,並請原告於完工後檢具施工前、後之照片、廠商發票(以被告為發票買受人)等文件向被告請款。10111年11月23日(原告證十八)原告函被告,請被告就兩造和解之内容簽立和解書。另因施工報價單所報價之總金額1,408,000元為不含稅價格,被告要求廠商出具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廠商必須外加5%營業稅,故原告乃於和解書第三項載明:被告所需之廠商發票,需被告支付廠商稅金方會開立發票交予被告,被告不得持此作為拒絕給付1,408,000元之理由。11111年12月5日(原告證十九)被告函原告,表示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已點交予原告保管維修,原告事隔15年後才對木作邊框提出疑義,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仍同意補助更換費用,並於111年11月9日以江業字第2211021號函復原告,詎原告再來函為不合理請求,經被告評估後決議不予補助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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