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鈺庭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鈺庭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9月30日前某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友人住處,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花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黃美嬌 、 邱暄婷 (下稱黃美嬌等2人),致黃美嬌等2人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李慧綸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蘇栢育 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偵辦,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後,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上開2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黃美嬌等2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邱鈺庭(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一銀、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沒有錢付借款利息,對方叫我提估帳戶給他使用,說要給我一個帳戶3萬元,所以我給他這兩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對方沒有給我錢云云。惟查:
㈠本案之一銀、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2帳戶資料予「花花」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美嬌等2人,致黃美嬌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一銀、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嬌、邱暄婷於警詢陳述綦詳,復有告訴人黃美嬌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邱暄婷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一銀、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案外人李慧綸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案外人蘇栢育之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黃美嬌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依被告供承對方與其約定每提供一帳戶即可獲取3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被告既為具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且亦未要求付出任何勞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收購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
2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2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2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件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美嬌等2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美嬌等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2帳戶轉匯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美嬌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美嬌等2人受騙匯入或再經轉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黃美嬌等2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黃美嬌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轉匯至本案2帳戶之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黃美嬌等2人匯入或再經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轉帳時間(民國)轉匯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1黃美嬌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假冒係 顧奎國 老師助理,向黃美嬌佯稱下載「Allianz」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美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30日9時52分許200萬元李慧綸中信銀行帳戶111年9月30日9時58分許200萬元被告華南帳戶2邱暄婷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19日14時許,以LINE暱稱「 林喆 」、「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在Coindoes交易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即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111年10月1日10時23分許90萬元蘇栢育將來銀行帳戶111年10月1日10時42分許92萬5214元(含告訴人匯入之90萬元)被告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