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廢止組織暨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次按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見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原設址於臺北縣金山鄉西湖村校內,嗣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9樓(主事務所之變更,非屬組織、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毋庸法院裁定),有其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法鼓人文社會學院之捐助章程,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