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第2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曾進寶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1、於111年4月22日10時27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1年5月23日12時5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66ng/ml,有該公司111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以此檢驗方法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亦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無疑義。被告辯稱:在該次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為卸責,不足採信。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施用毒品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2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11月1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本件聲請意旨載明被告否認前揭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心存僥倖,並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其自身及其家庭之傷害,且其素行非佳,除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外,另有轉讓毒品、竊盜等前科,從而,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除經緩起訴處分外,亦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於109年2月5日入監,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監,112年2月22日始縮刑期滿,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即被告屢次施用毒品,已多次遭判刑,仍未能矯正惡習,本次在假釋期間再犯,猶否認第二次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而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青怡【附件】聲請書乙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