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繼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雙手手臂照片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繼業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毋庸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而應予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業如
前述,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
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
而有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之必要;且被告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被告施用毒品雖戕害己身健康
,但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兼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