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56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67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全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破壞剪壹支、老虎鉗壹支、一字型扁鑽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勇全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林勇全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處之刑甫於民國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勇全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即有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取得贓款之用途,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用途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4年5月7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申辦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申辦完畢後立即至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頂釣蝦場,將甫開設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豬仔」之成年男子,並自「豬仔」取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對價。嗣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林勇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撥打數通電話予 林清水 ,向其恫稱:你的鴿子中網了,如果想要索回鴿子,須匯款7,050元等語,致林清水心生畏懼,惟恐其鴿子遭殺害,而於同年6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如數匯款至林勇全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清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
㈡林勇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月3日凌晨1時30分
許,駕駛登記其母 許華金 (不知情)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至臺南市學甲區頂洲南6線 茄芳橋 上,先持破壞剪剪斷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有由該局工程員 陳易鋒 所管領之水位探測儀器箱之鎖頭,再持老虎鉗剪斷該儀器箱內與蓄電池之連接電線,竊得該水位探測儀器箱內蓄電池2顆(起訴書誤繕為蓄電池1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2顆蓄電池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其後以每顆蓄電柒4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得款800元花用殆盡。嗣因陳易鋒發覺上開水位探測儀斷訊,經前往察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2)。
㈢林勇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1日凌晨4時
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不知情之凃 許淑卿凃許淑卿 之子 凃宥 均為林勇全之友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扁鑽2支、扳手1支,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嫦恬 小吃部」,見無人在內,遂持上開一字型扁鑽2支及扳手1支將以鐵皮屋搭建之「嫦恬小吃部」後方作為建築物牆壁一部具有防閑作用之鐵片上之螺絲鬆開,取下鐵片而侵入,竊取該小吃部內 李宜臻 (負責人)所有之現金6,000元、七星牌香菸5包(價值約400元)等物,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所竊得之香菸留供己用,現金則花用殆盡。嗣經李宜臻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3)。
㈣林勇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23
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QAQ-525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辣妹休閒館」,見無人在內,遂以腳踹之方式,破壞該店以木板暫釘具防閑作用之窗戶安全設備而侵入,竊取店內會計 吳幸珠 所管領之蘇格登牌洋酒2瓶、麥可倫牌洋酒2瓶、峰牌香菸10包、七星牌香菸55包等物(價值共計約10,06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逃逸,所竊得之香菸留供己用,洋酒則變賣予不詳姓名之人。嗣因吳幸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事發地點及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即附表一編號4)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調查,認為林勇全涉嫌犯本案及另案竊盜數罪,於104年9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獲准(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於104年9月10日13時2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林勇全住處實施搜索,查獲附表二編號5、6、7所示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及一字型扁鑽2支等本案犯罪工具扣案。
三、案經林清水、李宜臻、吳幸珠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罪事實㈠、㈢、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犯罪事實㈡)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勇全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即附表一編號1)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之事實,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害人林清水受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恐嚇後,依指示將現款7,05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業經證人林清水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提出其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見警一卷第10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檢送被告於該行申辦之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時檢附之證件、印鑑卡影本及開戶人影像)暨該帳戶自開戶起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清水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查詢單與通聯紀錄、被告於104年5月7日開戶當日由自動櫃員機提領開戶存入之現金1,000元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5至7頁、第11至19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7頁)。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有可預見係出於不法犯罪目的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迭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為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釣蝦場認識「豬仔」,與其不熟,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電話及從事何工作,當時因賭博電玩輸錢,始申辦本案帳戶交付「豬仔」,並自「豬仔」取得9,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9頁反面),可見被告因積欠賭債,為了獲取9,000元之報酬,始申辦本案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任意提供予來歷不明綽號「豬仔」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被告行為時已逾30歲,並自承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見本院易卷第81頁反面),具有正常識別能力,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足可預見所出售之銀行帳戶將有高度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其帳戶事後確係作為收取對被害人林清水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贓款用途,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足堪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集團實施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2)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攜帶破壞剪、老虎鉗竊取經濟部水
利署第六河川局設置在臺南市學甲區頂洲里南6線茄芳橋上水位探測儀器箱內之蓄電池2顆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領該水位探測儀器之水利局工程員陳易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6至7頁、第15至1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即道路監視錄影照片與地圖)、現場勘察紀錄表(含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2張、現場勘察相片1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規格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8至14頁、第17至24頁)。本案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員陳易鋒於104年4月24日警詢陳述,其係警詢當日報案,該水位探測儀器箱所在之茄芳橋雖無監視錄影設備,但警方於當日即勘察現場,並調閱鄰近道路監視器,由監視器影像發現涉嫌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之母許華金,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本件竊盜行為,有前引刑案現場勘察照片(即道路監視錄影照片與地圖)、車號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及被告全戶基本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6頁、審易卷第34頁)在卷可參。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04年聲搜字第782
號搜索票,於104年9月10日11時20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卷可稽,其中附表二編號5、6所示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分別為被告持以剪斷水位探測儀器箱鎖頭及連接蓄電池之電線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扣案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含勘驗照片,見本院易卷第46、47頁)。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3)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攜帶一字型扁鑽2支及扳手1支,毀
越「嫦恬小吃部」鐵皮屋鐵片牆垣,竊取其內之現金、香菸等物,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嫦恬小吃部」負責人李宜臻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7至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凃許淑卿)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三卷第10至22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4年9月10日11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里○○○000號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一字型扁鑽2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持用於本案犯罪事實㈢,將「嫦恬小吃部」鐵皮屋後鐵片上螺絲鬆開,將鐵片撬開以進入該小吃部內行竊,該一字型扁鑽2支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卷,本院易卷第46、48頁)。
㈢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104年8月間,為調查另案「
尚樂 小吃部」與「允頌小吃部」被告與 凃宥均 涉嫌共同犯竊盜案時,曾跟監發現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宥均,該車登記名義人為凃宥均之母凃許淑卿,有該J7-5042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於警三卷第22頁)、警方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跟監照片5張(見104年聲搜字第782號卷第4至7頁、第71至73頁)附於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案卷,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警方在「嫦恬小吃部」負責人李宜臻報案後,經調閱鄰近道路監視錄影,發現嫌疑人於10
4年8月11日上午4時56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南市○○區○○路與三興路口,旋將車停放路旁,於同日
4時57分快步走往「嫦恬練歌場」(即嫦恬小吃部)屋後,於4月59分侵入該店內行竊,於5時3分駕駛原車離開,並依監視錄影所見影中人體型壯碩、腿部刺青等特徵,認竊嫌應是監控中治安人口之被告林勇全,經通知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到案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業經新營分局檢送所轄後鎮派出所所長 邱逢裕 之職務報告過院(見本院易卷第66頁),顯見警方在被告到案前,已鎖定被告為犯罪事實㈢之嫌疑人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係與凃宥均共同為犯罪事實㈢
竊盜行為,惟由「嫦恬小吃部」店內監視錄影所見竊盜行為人僅被告一人,警方依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僅看出被告進出,因錄影角度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為駕駛人或另有他人駕駛接應,業經後鎮派出所所長邱逢裕於105年2月16日以電話向本院說明,有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7頁),則有關有無共犯部分,除被告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凃宥均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㈣(即附表一編號4)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㈣所示踹開「辣妹休閒館」以木板暫釘之
窗戶安全設備,竊取其內之洋酒、香菸等物,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辣妹休閒館」會計人吳幸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3至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資料、吳幸珠所立致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證明單、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OAQ-525號重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車主為被告本人)等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四卷第17至24頁,本院易卷第16頁)。
㈡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辣妹休閒館
」吳幸珠報案後,依同類型犯案手法分析及現場監視影像,研判係嫌疑人林勇全涉案,並在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坦承犯案當時係騎乘OAQ-525號重型機車等情,有新營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黃勇豪 出具之105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5頁),顯見在被告到案前,警方已鎖定其為犯罪事實㈣之嫌疑人至明。
㈢綜上,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亦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申辦銀行帳戶提供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實施恐嚇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㈡至㈣部分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破壞剪1支(長度50公分、把手最寬處16公分)、老虎鉗1支(長度22公分,把手最寬處5公分),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犯罪事實㈢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型扁鑽2支(1支前端為扁形、長度32公分,另1支前端為椎形、長度29公分),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業經本院調取各該扣案物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如前所述,上開工具既可供被告行竊時持以剪開鎖頭、電線,及撬開作為鐵皮屋牆垣結構之鐵片等物,客觀上足堪認定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㈣所為,核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四罪,各次犯行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行為殊異,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事實一所述因肇事逃逸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紀錄,甫於10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再依幫助犯減輕之。又關於犯罪事實㈡至㈣竊盜部分,警方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調閱被害店家及附近監視器,並依所調查另案竊盜案件蒐集之證據資料,在被告到案前,已合理懷疑被告為涉嫌人,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就本案4罪均不符合自首規定,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犯罪紀錄,除本案四次犯行外,其於104年間另有多次竊盜、毒品案件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增加查緝正犯之困難,使幕後正犯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並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認錯表示悔意,且當庭向到庭之被害人吳幸珠致歉,犯後態度良好,附表一編號3、4犯罪手法、類型相同,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臨時工,具有水電專業技能,母親肢體殘障,須乘坐輪椅,無法獨立行走,母親領有政府補助,姐姐已出嫁,被告為獨子,對母親有扶養義務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二編號5、6所示破壞剪、老虎鉗各1支,編號7所示一字型扁鑽2支,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竊盜之工具,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竊盜犯行下諭知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㈢另攜帶扳手1支,雖亦屬撬開「嫦恬小吃部」牆垣鐵片之犯罪工具,然被告供述該扳手已在犯案後丟棄,既未扣案,該扳手亦無從特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至㈣雖均戴帽子、口罩、手套等物,以避免遭人辨識其長相或留下指紋,惟被告供述上開帽子、口罩、手套等物在犯後均丟棄,既未扣案,各該物品無法特定,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0所示之物,參照被告供述:分別為其騎乘機車所用之物,及供其修理機車之工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5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1至12顯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被害人│損失財物│罪名與宣告刑│備註│││犯罪地點││(新台幣)│││├──┼───────────┼──────┼────────┼────────────┼───────┤│1│104年06月03日│林清水│現金7,050元│林勇全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犯罪時間、地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以正犯實施恐嚇│││地點:不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取財之行為為準││││││折算壹日。││├──┼───────────┼──────┼────────┼────────────┼───────┤│2│104年04月03日│經濟部水利署│蓄電池2顆│林勇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凌晨1時30分許│第六河川局││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老虎鉗各壹支││││臺南市學甲區頂洲南6線│││,均沒收。││││茄芳橋上│││││├──┼───────────┼──────┼────────┼────────────┼───────┤│3│104年08月11日│嫦恬小吃部│現金6,000元│林勇全犯毀越牆垣、攜帶兇││││凌晨4時57分許│李宜臻│七星牌香菸5包│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壹字型扁鑽貳││││臺南市○○區○○路二段│││支,均沒收。││││168號│││││├──┼───────────┼──────┼────────┼────────────┼───────┤│4│104年08月14日│辣妹休閒館│蘇格登牌洋酒2瓶│林勇全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凌晨3時23分許│吳幸珠│麥可倫牌洋酒2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峰牌香菸10包│。││││臺南市○○區○○路二段││七香牌香菸55包│││││480號│││││└──┴───────────┴──────┴────────┴────────────┴───────┘┌───────────────────────────────────────────────────┐│附表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查扣之物)│├──┬──────┬───────────┬────┬──────────┬──┬──────────┤│編號│搜索時間│搜索處所│受搜索人│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104年9月10日│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林勇全│口罩(未使用)│3只│與本案無關│├──┤11時20分起至│小腳腿165號│├──────────┼──┼──────────┤│2│11時50分止│││口罩(使用過)│1只│與本案無關│├──┤││├──────────┼──┼──────────┤│3││││棉質手套(未使用)│5雙│與本案無關│├──┤││├──────────┼──┼──────────┤│4││││棉質手套(使用過)│1雙│與本案無關│├──┤││├────┬─────┼──┼──────────┤│5││││工│破壞剪│1支│附表一編號2犯罪工具│├──┤│││├─────┼──┼──────────┤│6│││││老虎鉗│1支│附表一編號2犯罪工具│├──┤│││具├─────┼──┼──────────┤│7│││││一字型扁鑽│2支│附表一編號3犯罪工具│├──┤│││├─────┼──┼──────────┤│8││││一│扳手│1支│與本案無關│├──┤│││├─────┼──┼──────────┤│9│││││螺絲起子│3支│與本案無關│├──┤│││批├─────┼──┼──────────┤│10│││││一字型刻刀│1支│與本案無關│├──┤││├────┴─────┼──┼──────────┤│11││││愷他命K盤│1組│與本案無關│├──┤││├──────────┴──┼──────────┤│12││││愷他命(毛重0.3公克)│與本案無關│└──┴──────┴───────────┴────┴─────────────┴──────────┘┌───────────────────────────────────────────────────┐│附表三(案卷代號對照表)│├──┬─────────────┬──────────────────────────────────┤│編號│案卷代號│案卷名稱│├──┼─────────────┼──────────────────────────────────┤│1│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2│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3│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4│警四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5│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宗│├──┼─────────────┼──────────────────────────────────┤│6│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674號偵查卷宗│├──┼─────────────┼──────────────────────────────────┤│7│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732號偵查卷宗│├──┼─────────────┼──────────────────────────────────┤│8│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731號偵查卷宗│├──┼─────────────┼──────────────────────────────────┤│9│本院審易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刑事卷宗│├──┼─────────────┼──────────────────────────────────┤│10│本院易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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