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21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322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3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宏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P024527號、第裁40-ZAQ146795號)及100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ZIP0109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明文。再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按諸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訂定之「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稽之上述實務相關操作規定,且衡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同條例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
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宏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行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車道(即ETC)因卡片餘額不足未順利扣款,經通知補繳,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分別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機關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提出陳述書,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10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4日,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據以裁罰如附表一所示罰鍰之處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3份附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單及罰單,俟異議人於100年9月14日驗車時,始知有本件3張罰單。異議人承認自己疏於注意車上ETC主機已無餘額可供扣繳,但通過ETC一次扣繳40元,而逾期未補繳之罰鍰卻是3千元起跳,此罰鍰實在太重,也影響到異議人之生計。遠通電收公司固稱有發送通知異議人補繳過站費之簡訊,惟異議人因手機廣告簡訊太多,多直接刪除而未予理會,異議人既未收到任何催繳通知文書,卻裁罰異議人高額罰鍰,實難甘服。爰聲明異議,請求給予補救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有行經收費站而因卡片餘額不足未順利扣款,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通公司)分別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稱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並請異議人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繳費期限補繳每筆通行費40元暨作業處理費50元(共計90元),嗣因異議人均未依上開繳費期限補繳通行費,遂分別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書證」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考。是以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之補繳通知
單,分別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送達,其送達程序均係以異議人之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人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送達於該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補繳通知單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均已於送達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當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以異議人空以其並未接獲補繳通知云云置辯,自無足取。
㈢又異議人均未於上開繳費期限補繳通行費之事實,此為異議
人所不爭執。而異議人對於已合法送達之補繳通知單,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補繳通行費,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所稱之「不依規定繳費」,則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未依限補繳通行費而分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並由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寄存於異議人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莊營業股,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1份則置於異議人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
3份在卷可稽,故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業已分別於送達當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當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是以異議人徒執其並未接獲罰單云云為辯,亦不足採。
㈣至異議人雖又辯稱:通過ETC一次扣繳40元,而逾期未補繳
之罰鍰卻是3千元起跳,此罰鍰實在太重,也影響到異議人之生計云云。然就前揭駕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處罰,司法實務係採取「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時,始符合該條處罰規定之解釋,已見前述,對於異議人已較屬有利,詎異議人於經通知補繳後,逾期猶未繳納,置其繳費義務於不顧,其所為已有可議,殊無可原之處。而法律處罰之輕重,乃屬立法形成之空間,非法院職權上所能置喙,異議人徒執罰鍰過重而聲明異議,自亦非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共3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3,900元(即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6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3,300元(即異議人逾越30日以內到案聽候裁決)及3,
000元,經核均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附表一│├─┬───────┬──────┬────┬────┬────┬───────┬────┬────┬────┤│編│繫屬案號(100│行經收費站卡│補繳通知│補繳通知│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字號│舉發通知│裁決書字│裁罰金額│││年度交聲字)│片餘額不足未│單號碼│單寄存送│││單寄存送│號│(新台幣││號││順利扣款之時││達時間│││達時間││)││││地及收費站所│├────┤│├────┤│││││在位置││繳費期限│││應到案日│││││││││││期│││├─┼───────┼──────┼────┼────┼────┼───────┼────┼────┼────┤│一│第3321號│100年4月10│00000000│100年5│內政部警│公警局交字第ZA│100年7│北監營裁│3,900元││││日下午2時10│355│月11日│政署國道│P024527號│月5日│字第裁40│(逾越應││││分,在汐止收│├────┤公路警察│├────┤-ZAP0245│到案期限││││費站北第6車││100年5│局第一警││100年7│27號│30日以上││││道││月25日│察隊(汐││月28日││,60日以│││││││止分隊)││││內到案聽│││││││││││候裁決)│├─┼───────┼──────┼────┼────┼────┼───────┼────┼────┼────┤│二│第3322號│100年5月6│00000000│100年6│內政部警│公警局交字第ZA│100年8│北監營裁│3,300元││││日下午1時32│673│月10日│政署國道│Q146795號│月2日│字第裁40│(逾越30││││分,在泰山收│├────┤公路警察│├────┤-ZAQ1467│日以內到││││費站南第12車││100年6│局第一警││100年8│95號│案聽候裁││││道││月27日│察隊(泰││月26日││決)│││││││山分隊)│││││├─┼───────┼──────┼────┼────┼────┼───────┼────┼────┼────┤│三│第3323號│100年6月4│00000000│100年7│內政部警│公警局交字第ZI│100年9│北監營裁│3,000元││││日下午1時31│304│月8日│政署國道│P010925號│月2日│字第裁40│││││分,在七堵收│├────┤公路警察│├────┤-ZIP0109│││││費站北第7車││100年7│局第九警││100年9│25號│││││道││月25日│察隊(七││月28日│││││││││堵小隊)│││││└─┴───────┴──────┴────┴────┴────┴───────┴────┴────┴────┘┌───────────────────────────────────────┐│附表二│├──────┬────────────────────────────────┤│附表一所示交│書證││通違規事件之│││編號││├──────┼────────────────────────────────┤│一│採證照片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0)影本、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AP024527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二│採證照片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0)影本、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46795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三│採證照片影本、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單號:00000000000)影本、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公警局交字第ZIP010925號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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