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楊陳鎧具保人吳家靜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犯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家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家靜因被告即受刑人楊陳鎧犯強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出現金具保在案,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1年7月間,依被告楊陳鎧當時的戶籍地址
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號,以及其現住地址即其配偶吳家靜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的戶籍地址,傳喚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到案執行,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吳家靜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書均於101年7月13日合法送達,但被告並未到案,具保人吳家靜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3份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函1份在卷可參,而堪認定。
㈡聲請人因而核發拘票,派警拘提被告,在被告為警拘提前,
被告即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因至彰濱工業區工作,而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請求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等語,聲請人因而派警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訪查,經警到址訪查具保人吳家靜,具保人吳家靜表示被告確實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是因工作而將戶籍遷出,平常會撥打電話回家,不知多久會回家,但假日會回家陪小孩等語,聲請人因而依被告的請求,於101年9月5日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當時的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傳喚被告,被告亦未到案,經派警拘提,亦拘提未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回覆無法代為執行,聲請人因而於101年11月間,依被告當時的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寄發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吳家靜偕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與通知書均於101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但被告並未到案,具保人吳家靜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派警拘提,被告仍未到案,則有被告提出之刑事申請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1年8月27日函檢附查訪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5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13日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書送達證書、101年10月29日函、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㈢依卷附被告戶籍的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3份與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份,顯示被告於99年12月6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而於100年5月26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再於101年5月23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6樓,復於10
1年10月22日將戶籍遷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顯示被告有藉由頻繁遷移戶籍的方式,試圖使執行傳票難以合法送達,藉以規避到案執行之嫌,然不論是聲請人於
101年7月間或同年11月間寄發之執行通知,均屬合法送達,且由被告曾提出刑事申請狀請求移轉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一節,益證被告知悉應到案執行,卻始終拒不到案,因被告縱使不在新北市工作,亦無難以到案執行,卻以此為藉口請求聲請人移轉至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並於聲請人依其請求移轉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時,旋即於三個月後,將戶籍遷回新北市○○路○○○巷○○號2樓,足認被告不過藉由遷移戶籍與至外地工作的方式,逃避到案執行。因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禕翎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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