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3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國鳳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凌晨之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56之1號時,見該處停放車號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1台(為 吳志揚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作為工具,以不詳方法開啟 吳國揚 上開車輛之車門、引擎蓋後,竊取該車之汽車音響、雨刷馬達、電線、分電盤等財物得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其 於100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正欲繼續拆解該車輛引擎室之相關零組件時,因吳國揚行經該處,遂即下車攔阻李國鳳並表示欲報警處理,李國鳳見狀旋即攜帶前述所竊得之財物乘隙棄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國揚車輛之引擎室內遺留前揭扳手1支(未扣案),且李國鳳前揭營業小客車留於案發現場,經將吳國揚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上等位置所採得之油漬指紋送交鑑定後,確認其中右前葉子板所採得之指紋1枚復與李國鳳之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國鳳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21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人不○○○區○○街,而是已經回到三峽區,且當天凌晨伊被地下錢莊攔車而發生衝突,全身都是傷,手不能動,100年5月21日警察作筆錄時也有看到傷勢,故伊不可能去偷告訴人吳國揚的車;伊的車當天也被地下錢莊搶走,應該是錢莊的人把車放在那邊,且事發前幾天伊曾經在告訴人的車旁上過大號,因而有扶過告訴人的車,是扶到引擎蓋及前方右側側板才會有指紋,本件竊盜犯行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揚迭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伊在100年5月19日凌晨1時許,開計程車經過新北市○○區○○街56之1號時,發現伊停放在該處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引擎蓋打開,伊便下車察看,發現右前車頭有人蹲在那裡正在拆解伊車子引擎室的零件,於是伊就問對方在做什麼,對方說他是開計程車的,要把零件拆解裝在他的計程車上,伊就向對方說要報警處理,對方就趁伊去車上拿手機時逃離現場,之後伊發現附近有一台車號00-000號的計程車停在旁邊,與伊的自用小客車款式相同,應該就是要拆解伊車子的零件去替換,伊遭竊的財物有車內音響、雨刷馬達、電腦電線、分電盤及其他電線,粗估損失約
2萬元,伊有看清楚對方的樣貌,經警方查詢該輛BV-741號計程車的車主相片確認該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伊除了開計程車之外也有在賣中古車,伊的車行開○○○區○○路上,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車號00-0000號的白色自用小客車已經停駛、沒有掛車牌,是伊將之放○○○區○○街56之1號那邊的,該輛車與被告的車號00-000號計程車都是sentra的車,被告當時帶了一個包包都是工具,有1、
2支扳手留在伊車上的引擎室裡,伊發現被告時遭竊的東西都已經被拆解,被告有正面與伊交談,因為他當場被伊抓到,當時伊所開的計程車還在發動,伊叫被告不要動不然要報警,被告說不出話,伊就上車要拿電話報警,被告就趁伊上車時跑了,伊便報警處理,打110報案的時間與發現被告的時間很近,警方也有在伊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採到油漬指紋,且警方在被告的計程車上也有找到一張當晚在大安路加油的發票,伊確定對方就是被告,他胖胖的很好認等語明確(偵卷第31-32頁),經核其前後所述關於發現被告行竊之經過、被告棄車逃逸之狀況等情均屬一致,本難遽認有何瑕疵可指。且本件證人撥打110報警之時間為100年
5月19日凌晨1時3分、事發現場遭竊車輛之引擎室內確實遺留有扳手1支、被告前揭營業小客車亦遭留於該處、又經警方將遭竊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葉子板上等位置所採得之油漬指紋送交鑑定後,確認其中右前葉子板所採得之指紋1枚與李國鳳之左中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被告前揭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發現場照片、證人所持用之0935****41號(詳卷)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8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5336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00095951號指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記錄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9-11、27、45-51頁),況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不否認確實曾於事發前之100年5月18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有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至事發現場附近○○○區○○路全國加油站加油,及其前揭計程車與告訴人遭竊之車輛款式相同等情(偵卷第36頁、院卷第17頁),而與前揭證人之證述相符。是顯見證人前揭證述均有客觀事證可佐,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另辯稱:伊車上的音響是卡式錄
音帶的,告訴人車上的音響應該是CD的,他車上的東西伊的車不能用,且伊不是胖胖的,是瘦瘦的,又伊曾經因為計程車排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衝突云云。惟查:
⒈被告固稱其於事發當日與地下錢莊發生衝突導致受傷,車輛
亦遭強取而去。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係供稱:伊不能確定受傷的日子是否為告訴人車輛遭竊的那一天等語(院卷第20頁),其並於本件事發後始終自承遭錢莊傷害、搶車後並未報警,且傷勢亦未就醫而係自行處理等語(偵卷第5、36頁、院卷第19頁),是其既然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審酌告訴人車輛遭竊當時其車輛是否確實遭搶、或是否確實已受有無法行竊傷勢之憑據,則其此部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原係供稱:當天伊被高利貸圍住,他們說伊3個月沒有給利息,要把車子拿走,伊就抵抗導致受傷等語(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偵查時係供稱為阻止對方取走車輛始與對方發生衝突。然其嗣於審理時卻供稱:當初跟錢莊借錢的時候,伊所有的過戶文件都蓋好了,所以伊車子被搶走伊也不在乎等語(院卷第20頁),是其既毫不在乎車輛是否為對方取去,又有何因阻止對方此等行為而與之發生衝突之動機?況且,被告於審理中既自承:對方搶走車的目的是要去拍賣換錢等語(院卷第20頁),而衡諸常情,若不法份子以該等強暴方式將被告之車輛取去欲換價取償,絕無事後卻又將車輛置放於被告可輕易發覺處所之可能。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時常在事發處附近的卡拉OK店排班,當天伊就是在該卡拉OK店排班時被地下錢莊跟車,對方搶走車的目的是要去拍賣換錢等語(院卷第17-18、20頁),是若其所述為真,則顯然地下錢莊對於本件事發處周遭為被告經常出沒地乙節知之甚明,在此前提下,地下錢莊於搶車後又將被告之車輛駛置本件事發地點任意棄置,豈非等同於平白無故將車輛奉還被告?其等費盡心力取走車輛又有何意義?是被告此部所辯,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而難遽信。
⒉次就被告辯稱指紋為事發前於告訴人車旁大號始沾於告訴人
車輛部分。按一般正常之人隨時均有如廁之可能,且記憶更應隨時間之經過而消逝,本難想像何能於某次如廁之數月後仍能精準記憶該次之時間。而被告既於事發將近3月後之10
0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所以失竊的車子上,不會找到你的指紋?)我不知道。」、「(有無○○○區○○街○○號附近,摸過任何一台白色的汽車?)我不清楚。頂多是去小便。」、「(去小便要扶車嗎?)不知道。」等語(偵卷第36-37頁),是其顯然於偵查中縱使經檢察官多次詢以與指紋有關之事項後,仍未憶及有何於事發前將指紋沾於告訴人車輛上之事實;則其於距事發時間更為久遠之100年10月17日本件審理時改稱前詞,並能反而精準指出該次如廁之時間確在告訴人車輛遭竊之前、甚至明確供稱指出所碰觸之處,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又就被告辯稱告訴人遭竊之物品非其車輛所得使用、且其身
材非如告訴人所述、及告訴人曾與其發生衝突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曾經與伊在【樹林火車站】前排班計程車時發生過衝突,伊知道告訴人遭竊車輛之車型,因為在樹林火車站看過,衝突過所以印象深刻等語(偵卷第5-
6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與告訴人常在【大安路全國加油站旁的KTV】等客人,他常搶客人逼車,我們曾對罵過等語(偵卷第37頁),是其所辯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又既然係於計程車排班時發生衝突,又有何卻係對「非計程車」之本件告訴人遭竊車輛有所印象之可能?況此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否認(偵卷第30-31頁),則被告此部所辯本難採信,此其一。又若被告非屬本件行竊之人,則其至多僅足認知告訴人車輛遭竊後之客觀情形,然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之車輛遭竊後,車內中控台之音響處已全然一空(偵卷第9頁下方照片),被告又如何得以遽指「告訴人車輛之音響型式與其不同」?故自被告此等辯詞,更足使本院確認其即為本件行竊之人,此其二。且無論被告所述其因曾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一事是否屬實,其既然始終堅稱對告訴人有深刻印象,則相反而言,無論被告是否承認其身材特徵是胖或瘦,告訴人又有何誤認被告之可能?此其三。是以,被告此部所辯,均難採信為真。
⒋末關於被告堅稱其事發時並未在場部分,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固然於事發當日凌晨1時18分許即已有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基地台而受話之記錄,此有該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可稽(偵卷第25頁)。然自同份通聯記錄,可知該門號曾於同日凌晨1時54分許撥打「117」此一報時台號碼長達16秒之情形,自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院卷第26頁),更可知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亦有撥打「117」報時台長達272秒之狀況;惟被告於偵查中卻供稱:忘記有無用過手機撥過117等語(偵卷第36頁),則該門號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為被告所使用,本非無疑。且前揭通話既係發生在本件告訴人於100年5月19日凌晨1時4分報警後14分鐘(偵卷第27頁),則縱該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其於事發後迅速於該等時間內返○○○區○○路一帶,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況同份通聯記錄中,該門號曾於10
0年5月19日中午12時57分使用前○○○區○○路之基地台發話後,又於8分鐘後之下午1時5分許即已使用「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基地台發話(該處及本件事發地點○○○區○○路一帶距離類似),更顯見前揭門號於100年5月19日凌晨1時18分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用以遂行竊盜犯行之扳手1支,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本已不當,且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並且前後供詞反覆、矛盾,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又其前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未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仍難稱良好,並慮及其本次所竊取之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非小,且除該等財物之客觀財產價值外,告訴人並需另行花費相當之人力、精神成本始得將該遭竊車輛回復原狀,及斟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供本件犯罪使用之扳手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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