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龍原名張家.
????????住彰化縣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龍(原名 張家福 ,民國100年6月17日更名為張世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99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10月,緩刑3年確定;張世龍於100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老爺網路咖啡店(下稱老爺網咖)內上網消費,且與同於該處上網消費之友人 林志憲 隔走道相背而座,迄同日晚間稍晚,林志憲消費完畢,收拾衣物與友人談笑間往櫃臺方向離去,疏未發現其皮夾(內有大頭貼照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車執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2000元等)遺落於原座位椅子下方,嗣經 李豐誠 因所購買之遊戲時數將滿,擬至網咖櫃檯加買時數而沿走道行近原林志憲座位時,即發現林志憲之皮夾遺落於椅子下方乃將之拾起,並轉身立於張世龍座位左後方附近,出聲詢問是否有人遺失皮夾,旋將該拾得皮夾持往網咖櫃臺逕自放置俾供失主認領,是時張世龍因於同日稍早亦遺失皮夾尚未尋獲,復聽聞李豐誠詢問上情,乃自座位起身至網咖櫃臺拿取該皮夾,併打開該皮夾查看,張世龍依該皮夾內所置內有林志憲大頭貼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已知該皮夾並非其前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收起置於褲袋,而把該皮夾侵占入己,併旋起身離去該網咖店;嗣林志憲返家後驚覺其皮夾失落,乃折返前開網咖找尋,經詢問櫃臺人員及李豐誠後,得知李豐誠曾於林志憲座位下方附近拾獲一只黑色皮夾,然已遭人領走等情,林志憲乃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老爺網咖店內拾取皮夾1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侵占犯行,辯稱:當日除林志憲遺失皮夾外,我亦遺失皮夾,李豐誠所拾獲並交給我的皮夾,確為我前所遺失之皮夾,當時我聽到李豐誠詢問是否有人掉皮夾時,曾摸自己的後口袋,發現皮夾不見了,方起身至櫃臺將皮夾取回,回到座位上時,我有打開皮夾確認,皮夾內有我的證件,確實為我的皮夾,李豐誠當時有詢問是否為我的皮夾,我本來要拿證件給李豐誠看,但李豐誠稱不用而作罷,我在網咖消費均習慣包時較為便宜,當日因另與朋友有約,因此時數未用完即先行離開,我離開後有接到網咖店長的電話,稱林志憲亦在網咖內遺失皮夾,李豐誠在網咖內撿到並歸還給我的皮夾可能是林志憲的,希望我能到現場確認,我回到網咖後,有拿出剛遺失並且撿回的皮夾給李豐誠和林志憲看,林志憲先說我拿出的皮夾不是他的皮夾,李豐誠也跟著說不是撿到我拿出的皮夾,林志憲並且衝過來要打我,我不想因此小事破壞朋友感情,所以本想直接賠錢跟他和解,但林志憲開口要20萬,我拿不出那麼多錢,所以就到樓下他停車的地方幫他找皮夾找了1個多小時,後來林志憲女朋友有跟我說皮夾內只有2萬元,要我賠林志憲2萬元就好了,我覺得林志憲在坑我,所以請他直接報警處理,我在警局提供給警察拍照的皮夾並非我所遺失的皮夾,因為我當時很生氣已經把皮夾丟掉,我有跟警察說我提供的是類似的皮夾,並非我領回的皮夾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0年1月31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老爺網咖內上網消費,且與同於該處上網消費之友人林志憲隔走道相背而座,迄同日晚間稍晚,林志憲消費完畢,收拾衣物往櫃臺方向離去,疏未發現其皮夾遺落於原座位椅子下方,旋經李豐誠因所購買之遊戲時數將滿,擬至網咖櫃檯加買時數而沿走道行近原林志憲座位時,即發現林志憲之皮夾遺落於椅子下方,乃將該皮夾拾起,並轉身立於被告座位左後方附近,出聲詢問是否有人遺失皮夾,李豐誠併旋將該拾得皮夾持往網咖櫃臺放置俾供失主認領,是時被告乃自座位起身至網咖櫃臺拿取該皮夾,併打開該皮夾觀看各情,經證人林志憲、李豐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8、9-10、30-31頁),且有老爺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3頁),並經檢察官依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播放後,製有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可憑(見偵查卷第48-82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自網咖櫃檯處所領取之皮夾,既原係由李豐誠在林志憲座位下所拾獲,而林志憲復確遺失皮夾無誤,則被告自網咖櫃檯處所領取之皮夾,應係林志憲所遺失之皮夾各情,可以認定。
㈡、又證人即拾獲告訴人林志憲遺失皮夾之李豐誠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所撿到的皮夾是黑色、摺疊式、皮質摸起很順滑,與被告所稱我撿到還給被告的皮夾並不相同,被告所稱我撿到還給他的皮夾除了較薄外,還有明顯的細紋,但我撿到的皮夾並沒有任何細紋,這兩個皮包很明顯的不同;當時我撿到皮夾要交給櫃檯,櫃檯說誰的,被告聽到就說是他的,該皮夾特徵黑色、很光滑(提示照片〈此相片為被告在警局所提出指為與被告在網咖店領回而同款式之皮夾,然因被告所領取之皮夾復已經被告丟棄,被告遂提出自稱為與其所領取同款式之皮夾供警方拍照〉是否該皮夾?)不是,照片所示皮夾都是有紋路的,被告後來有拿一個皮夾,但我確定不是我撿到的皮夾;並沒有所謂被告說在網咖店有把皮夾拿出來給我看,我說確實是這個皮夾的事,我撿到的皮夾是光滑的,完全沒有紋路、亮面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0、30、8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亦於偵查中證稱:遺失之皮夾特徵是黑色、對折、 皮爾卡 登牌(提示照片〈此相片為被告在警局所提出指為與被告在網咖店領回而同款式之皮夾,然因被告所領取之皮夾復已經被告丟棄,被告遂提出自稱為與其所領取同款式之皮夾供警方拍照〉,是否你遺失的皮夾)不是,我遺失之皮夾內有大頭貼照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車執照、現金約1萬2000元等(見偵查卷第31、
7頁)等語明確,證人李豐誠、林志憲所證稱林志憲遺失而遭李豐誠拾獲之皮夾核具有黑色、亮面之特徵,此特徵顯與被告在警局所提出指為與被告在網咖店領回而同款式之皮夾,然因被告所領取之皮夾復已經被告丟棄,被告遂提出自稱為與其所領取同款式之皮夾供警方拍照,二者在是否亮面、光滑各節顯有不同(即林志憲所遺失之皮夾為亮面、光滑表皮,然被告於警局所提出供警方拍照辨識之皮夾則為有紋路、非亮面),堪認被告於案發後所提出供警方拍照取證之皮夾並非林志憲所遺失嗣遭李豐誠拾獲之皮夾,茲苟被告在網咖店所領取之皮夾確係被告所遺失之皮夾,則被告於案發後將之提出,顯可供人識別,並可立杜爭議,詎被告竟自承其已將在網咖所領取之皮夾丟棄等語如前,苟非被告在網咖所領取之皮夾實際上並非其所遺失之皮夾,殊難理解被告何須刻意於案發後另行提出顯非其在網咖店領取之皮夾,並甚而陳稱原領取之皮夾業已丟棄!益足徵被告在網咖所領取之皮夾,實際上應非其所遺失之皮夾甚明,且參諸前揭㈠所述事證,此皮夾應係林志憲所遺失之皮夾無誤,是被告辯稱其在網咖店所領取之皮夾是自己的皮夾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 王俊誠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監視器,被告、告訴人都有掉皮包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於案發當日稍早確亦遺失皮夾尚未尋獲等語,雖屬有據,執此,固難認被告係以明知其實無遺失皮夾之事,而偽稱有遺失皮夾此一詐術而詐騙拾獲皮夾之李豐誠,使之陷於錯誤將皮夾交付被告而詐得皮夾,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係向李豐誠佯稱該皮夾為其所有,致李豐誠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所有人,而將該皮夾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等語,容有誤會,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行等語,即非子虛,然被告自網咖櫃檯處所領取之皮夾,應實係林志憲所遺失之皮夾,事證如前,佐以被告自承其因聽聞李豐誠詢問有無人遺失皮夾,乃自座位起身至網咖櫃臺拿取該皮夾,併打開該皮夾觀看等語如上,而林志憲所遺失之皮夾內有大頭貼照片、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行車執照、現金約1萬2000元等,經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林志憲所遺失遭被告領取之皮夾內,既置有林志憲之大頭貼照片、林志憲之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足以辨識核屬林志憲所有之證件物品,被告更在網咖櫃檯領取林志憲遺失之皮夾後,曾打開該皮夾觀看,則被告於觀看皮夾之內容物時,顯可依該皮夾內所置之大頭貼照片、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物輕易辨識該皮夾核非被告所有、之前遺失之物,詎被告竟於觀看該只皮夾內容物而知此情後,仍將之收起置於褲袋,併旋起身離去該網咖店,被告顯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委無足取。
㈣、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化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64刑二函字957號函);查證人林志憲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0年1月31日晚上在老爺網咖上網,我於9時2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實際時間為10時0分許)時間到了要離開網咖回家時,皮夾掉在地上沒有發現,當我回到家時要把皮包拿出來放時發現不見了,所以我就立刻回到網咖找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5號偵查卷第7頁),是證人林志憲於回到網咖調閱監視器前,並未能確知其皮夾遺失之所在,則該皮夾應屬遺失物無誤;而本件證人李豐誠於拾獲系爭皮夾後,旋即出聲詢問失主是否在場,並於無人應答後,即逕自放置櫃臺,可見證人李豐誠雖拾獲證人林志憲所遺失之皮夾,然並無將該只皮夾據為己有之意思,則該只皮夾為被告自網咖櫃檯處取得時,性質上應仍屬遺失物無訛,則被告於領取系爭皮夾觀看內容物後,仍將之收起置於褲袋,併旋起身離去該網咖店之行為,核係該當侵占遺失物罪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是(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81年度臺非字第423號判決及97年度臺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係向李豐誠佯稱該皮夾為其所有,致李豐誠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所有人,而將該皮夾交付被告,併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依前揭一㈢所述事證可知,雖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至檢察官雖謂被告為累犯等語,惟查本件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的法定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難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陳正偉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