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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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凃佳雯 代理人 陳鴻琪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康業資本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凃佳雯自中華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民國107年10
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356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08年3月14日提出以1個月為1期,前3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401元、第32期至第57期每期清償5,90
1元、第58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401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萬872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公告並轉知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惟未獲債權人可決。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知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有保單解約金計26萬9,388元(即聲請人以其為要保人,計算至10
7年12月27日投保之保單解約價值合計為8,735美金),有清算價值卻未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遂於108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須將保單價值即財產9成以上納入系爭更生方案中清償,惟聲請人於108年9月10日具狀陳報之資料並未提高系爭更生方案還款金額,並聲稱該保單為第三人支付保險費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云云;為使全體債權人均知悉聲請人有上開財產未加入系爭更生方案中清償,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
109年2月17日就系爭更生方案再次進行書面表決,惟仍未獲債權人可決等情,有系爭更生方案、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19日、109年2月17日函文、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之說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08年6月18日國壽字第108060705號函暨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等在卷可稽(參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69頁、第82至85頁、第
115至118頁、第120至131頁、第145至第150頁)。是以,聲請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既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條例第12條規定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得逕行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應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㈡聲請人雖自107年11月9日消債更生陳報狀即主張國泰人壽
美金保單之實際要保人為其堂姊 凃沛騏 ,因聲請人身無分文,倘又遭逢意外事故,所遺未成年子女恐深陷困頓,凃沛騏基於照料晚輩心態,乃以聲請人之名義投保該保險,故該保單價值之處分權人實際上為凃沛騏,非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凃沛騏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惟查,聲請人僅提出104至106年之相關存、提款資料,難以證明上開主張;另聲請人於96年與其前配偶離婚,未成年子女歸其前配偶監護,有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係與其父親同住,又聲請人每月僅給付其未成年子女各1,500元之扶養費(依其金額觀之,應係零用錢),故聲請人健在與否對其未成年子女之生計應無衝擊,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礙難採信。
㈢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有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26萬9,388元,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6萬9,388元,加計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40萬872元【(17,599+1,500×2)×31+(175,99+1,500)×26+17,599×15=1,399,128,25,000×72-1,399,128=400,
872】,共計67萬260元(269,388+400,872=670,26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要件,聲請人於更生履行期間至少應清償10分之9,即60萬3,234元(670,260×0.
9=603,234),始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僅共清償40萬872元,難認其已盡力清償,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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