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明於民國108年4月2日17時1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道路1.2公里處,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4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劉 陳宏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往土城方向行經該處之際,蔡正明竟疏未注意該路段尚有行駛中車輛,貿然跨越雙黃線往土城方向行駛,致 劉陳宏峻 反應不及,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劉陳宏峻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雙足、左上肢、右膝蓋擦傷之傷害。蔡正明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陳宏峻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正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陳宏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7355號卷【下稱他卷】第67、109至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計27張(見他卷第57至63、69至95頁)、檢察官於108年12月16日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見他卷第110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他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他卷第123至124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正明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雖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蔡正明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第9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
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於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跨越行駛,竟疏於留意,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使告訴人不及反應,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不足取,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年歲已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無業、經濟狀況欠佳之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