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書緯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廖書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書緯於109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造成被害人 林素玉 肢體表淺之傷勢,所造成之車禍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據告訴,告訴人更於偵查中表明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希望能給其一個機會,並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參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卷第51頁),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騎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刑。
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獲得救治前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身在案發處所面臨之危險性高低,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00號被告廖書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路○○巷○○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書緯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上午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區○○○路與信義西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從後追撞行駛於其前方林素所騎乘之腳踏車,林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部挫擦傷、左足部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書緯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方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書緯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林素玉於警詢時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述││├──┼───────────┼─────────────┤│3│證人即在場人 施龍漳 於警│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4│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狀況,不慎從後追撞被害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騎乘之腳踏車,被告未報警或│││(一)(二)、道路交通│為必要之救護即自行離去之事│││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實。│││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