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尚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尚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尚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8年度中簡字第144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9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王尚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1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徒手扳開 陳春蘭 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竊取陳春蘭置放於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護膝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餘元)得逞。嗣王尚勇於竊盜得手後,認上開護膝並無用處,旋即於走離上開機車之後,將該護膝丟棄在上開機車停放地點附近之堤防外。適陳春蘭之子 林俊億 在旁散步,目睹上述王尚勇行竊之經過而前往攔阻,並報警處理,嗣為據報到場之警方在同縣○○鄉○○路○段○○巷○○號旁查獲王尚勇,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尚勇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王尚勇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陳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且經證人林俊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被告徒手竊得護膝並丟棄於堤防旁之事實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陳春蘭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及蒐證照片
6幀等證據附卷足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尚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之、前有竊盜前科及素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