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予更正及補充如以下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11月,於9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於理由欄沒收部分補充:「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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