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國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20號抗告人 賴麗如 相對人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曾勇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國家賠償之訴,應先踐行上開協議前置程序,此為起訴應備之要件。次按,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前雖尚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前置程序,惟其後已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以限時雙掛號郵件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遭其拒絕,合於起訴程序,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前,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行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於起訴時確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事,洵堪認定。惟因此一起訴要件非不得補正,而抗告人就此嗣已於99年9月28日檢附民事起訴書(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向相對人表明其已向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請其正視回應此一問題(聲請書附本院卷第15-19頁),該書面雖無「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等用語,惟相對人依聲請書意旨輔以民事起訴書內容,已足知悉抗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其賠償之意,詎其於收受抗告人之聲請書後,未進行協議,僅將抗告人前開賠償請求以99年10月1日法律決字第0999043631號移文單,以一般陳情案件移由臺北地檢署處理(本院卷第13頁),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賠償乙事置而未論,足見相對人自抗告人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之日起迄今(已逾30日以上)仍未開始協議程序。
從而,抗告人主張伊已於99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請求賠償遭其拒絕,合於起訴程序等語,即屬可採。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所應踐行之協議前置程序要件,於原裁定確定前已補正,而為原法院所未及審酌,致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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