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8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6
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甫於民國99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並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宗平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開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犯行對被害人 許煌偉周聰吉 之財產法益均已造成損害,且嗣後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未婚、以打零工維生、患有中度精神障礙(有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附卷可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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