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7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務人高語均即 高皓鈞 即高.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5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9月5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話務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之27,000元為其實領薪資,惟前開話務費用應為變動金額,故系爭更生方案應以3萬元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薪資計算基準,且債務人未陳明是否領有年終獎金,是有釐清債務人實際薪資收入之必要,據此,系爭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之前開薪資收入扣除內政部公佈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後,以其所餘15,206元為其每期清償之金額,如依債務人所提之每期清償12,000元,則足見債務人意圖利用更生程序藉以逃避償債義務。又債務人年僅4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3年以上,容有更高清償空間,且觀諸債務人之過往消費明細多為信用卡及貸款等消費,顯見債務人資金需求業已超出其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消費性質均非日常生活必要之費用,系爭更生方案實有變相鼓勵有工作能力之債務人,不思努力增加收入以償債,難謂合宜,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再債務人為異議人95年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應受該成立協商之拘束,而循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謀求解決,是以,系爭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為此,請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裁定(見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卷,下簡稱司執消債更卷第4頁)債務人自同年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於100年8月11日提出更生方案(下簡稱系爭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認債務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手機費用等業務成本支出3,000元後,每月實際固定收入為27,000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核與內政部公佈臺北市民國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水平,故斟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計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2.66%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逕予認可,以上各節均有前開裁定書、更生方案(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4、166至168、132至133頁)在卷可按,並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二)考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與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在懲罰債務人之不當消費行為,此觀之消債條例第1條之規定即明。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尚非不得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於扣除必要支出後,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並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有無浪費之情事或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斟酌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逕以裁定認可,至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或浪費),乃清算程序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並非認定更生方案公允與否時所需考量,因此,異議人主張債務人過往消費過於浪費與必要生活支出無關云云,顯非本院考量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環節。
(三)異議人又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係將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話務支出每月3,000元後之27,000元為其實領薪資並非公允一節,然查債務人於容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容美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業務開發與營運管理,確有持用手機進行業務開發與營運管理而支出話費之需求,故話費支出乃其必要之業務成本甚明,而其每月薪資雖為30,000元,扣除前開話費支出後,方屬其實際固定收入一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容美公司薪資證明單、薪資單明細、電信費帳單及容美公司回函(司執消債更卷第114至123、
126頁)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有將話費支出列為業務必要成本予以扣除之必要,準此,以27,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固定收入基準,應屬合宜,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異議人復主張:債務人未陳明是否領有年終獎金云云,惟據容美公司回函指出債務人之工作性質為業務責任,其年度目標、月目標皆未達成,故無年終獎金,有回函在卷可按(司執消債更卷第126頁),因此,無從將不確定之年終獎金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甚明。
(五)再斟酌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未婚,無賴其扶養之人,此有全戶戶籍謄本以及債務人母親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7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16至17、66至72頁)在卷可憑,而細譯債務人所提之系爭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第132至133頁)中關於其每月必要支出項目(租金支出6,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水、電、瓦斯1,000元、雜項500元)及金額合計15,000元,除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容美公司薪資證明單等收據(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卷,下簡稱消債更卷第73至77、93至94、114頁)佐證外,並與內政部公布之
10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794元,相差無幾,足徵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與一般人生活程度相若,而屬合理。另考量債務人於97年度之薪資收入為263,
905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1,992元,98年度競技所得為4,457元,別無其他薪資或固定收入,99年1月起至99年7月薪資收入為152,68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5,448元,99年8月起迄今在容美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27,000元(扣除手機話費支出之業務成本),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97至9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單(消債更卷第13、18至19、28至30、35、54至56、63、65至66頁、司執消債更卷第
106、110至112、114至126頁)在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之前與目前之工作薪資均無太大差異,應無惡意減少工作報酬或消極不增加收入之情。至債務人將來能否從事兼職或較高薪之工作,以增加收入,需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繫諸將來不確定之因素,且無法具體衡量,亦非債務人可自行決定,更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制其為之,自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因此,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距離退休年齡尚有23年以上,依其工作能力,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應思量努力增加收入以償債云云,難謂有據。
(五)債權人更主張債務人係屬95年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應受該成立協商之拘束云云。然查,債務人固於95年6月與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但因債務人於97年3月遭資遣而毀諾,此有通知函、協議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遣證明書(消債更卷第25至26-1、31至35、87頁)在卷可按,益徵債務人毀諾乃屬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何況,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業已按協議繳納22期,每期23,304元,自與任意毀諾,未盡清償能力之情況有別,因此,債權人前開主張,同屬無據。
(六)綜上各節,本院考量債務人提出之系爭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依其工作能力、收入及財務狀況判斷,可認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為清償,而其負債總額2,187,423元,最終清償期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8年,清償總額為1,152,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52.66%,各債權人並依其債權額比例受償。綜此以觀,系爭更生方案之條件尚難謂不公允,其對於債權人權益及合於自我能力為消費等觀念所造成之衝擊與影響,仍在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想及評估之範圍內,而原裁定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列不得認可之事由,洵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系爭更生方案並無異議人所指不應逕予認可之情事,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