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87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3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⒈起訴書內有關「 陳騏 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麒 名」;⒉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轉帳金額應更正為「3,
000元」、編號三所載之轉帳時間、地點應更正為「100年
4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信用合作社大湳分社」。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聖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 陳麒名 、 許筱筠 、 陳炫 、 陸彥霖 及 曾柏誠 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別給付被害人陳麒名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許筱筠4,000元、被害人陳炫1,000元、被害人陸彥霖4,500元(被害人曾柏誠所匯款項業已由銀行協助全數領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附卷可稽)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101年2月15日、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陸股調解紀錄表3份、被害人陳麒名、陳炫及陸彥霖所書立之收據3紙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等物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被告係因思慮未周,提供銀行帳戶而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現從事酒店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損害,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