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998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8公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是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瑞興新祶22巷2號2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0.68公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998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因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6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足資參照),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
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