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利宏
張宗翰
朱彥寧
黃家淵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01號),前經本院改行通常程序(110年度智易字第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利宏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宗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彥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家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犯罪事實「自不詳時間起」修正為「王利宏自106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張宗翰及朱彥寧自107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起」、「黃家淵自107年間之某不詳時間起」,另修正犯罪事實所載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及黃家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及黃家淵所為,各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及黃家淵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王利宏自106年間某不詳之時間起、張宗翰及朱彥寧自10
7年間某不詳之時間起、黃家淵自107年間某不詳之時間起,至109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均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
又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及黃家淵各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等3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㈢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及黃家淵均知曉商
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仍非法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上開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商品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被告等4人所為自當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復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所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字62號卷第23至26頁),及兼衡被告等4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市值、實體經營之規模及販賣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23號卷第11至15頁),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上揭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完畢,有告訴人所陳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23號卷第23至26頁);被害人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另表示其公司政策是不跟被告和解(見本院智易字23號卷第73頁);又被告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雖未與被害人南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然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王利宏、張宗翰、朱彥寧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
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4人分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利宏於警詢時供稱:其過去曾繳過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的不法所得,之後就沒有再賣出了,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沒有利潤,所以也沒有不法所得等語(見偵卷第16頁);被告張宗翰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實拿只有1萬9,8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朱彥寧於警詢時供稱:其跟老闆即被告張宗翰平均分攤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6頁);被告黃家淵於警詢時則未供稱其有獲利(見偵卷第61至65頁),然因被告均業已共同賠償告訴人8萬元,雖未賠償其餘被害人公司之損害,業如前述,顯然超過其犯罪所得金額,如再針對被告等4人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名稱仿冒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美商蘋果公司電源轉接器27件2美商蘋果公司耳機49件6件不予驗證3美商蘋果公司說明書16件4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充電頭36件5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耳機59件6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電池260件7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傳輸線7件3件不予驗證8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立體聲耳罩式耳機9件9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充電頭6件10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USB傳輸線31件總數500件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401號被告王利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宗翰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彥寧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淵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利宏係亞泓資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泓公司)之負責人,張宗翰係巨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巨業公司)之負責人,朱彥寧係巨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黃家淵係耀鴻國際有限公司(下時簡稱耀鴻公司)之負責人,渠等4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簡稱蘋果公司),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星公司),及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索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索尼公司)等,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並取得商標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耳機、說明書、電池、充電線、傳輸線、充電器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非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及索尼公司等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該等商品,且明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亦明知所販售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電源轉接器、耳機、說明書、電池、充電線、傳輸線、充電器等商品,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王利宏、張宗翰及朱彥寧等3人,竟均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王利宏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yahom2018」及在PChome24網站交易平台上等,張宗翰及朱彥寧則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mike.c」,及樂天與momo網站交易平台上等,刊登販售購自黃家淵所經營耀鴻公司及不詳來源之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供瀏覽網頁之不特定買家選購,而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而亞泓公司及巨業公司並互相支援出貨,共同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作為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出貨及退貨地點。 嗣經警 於109年2月4日,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蘋果公司之商品共92件、仿冒三星公司之商品共362件,及仿冒索尼公司之商品共46件,共計仿冒商品500件,且經送鑑定確認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王利宏、張宗翰及朱彥寧等3人固坦承有販賣上開遭搜索查扣商品之事實,然被告王利宏、張宗翰及朱彥寧等3人於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向大陸進貨,是平行輸入,大陸廠商告知伊係合法云云,被告張宗翰則辯稱:伊的貨都是跟耀鴻公司拿的,不認為是仿冒品云云;被告朱彥寧則辯稱:伊是員工,老闆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不知道是否是假貨云云;另被告黃家淵亦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是跟大陸的供應商進貨,可提供上游的授權證明及進貨單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蘋果公司指訴明確,並有被告王利宏使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yahom2018」所經營之「Yahom3C周邊配件專賣」賣場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在PChome24購物網站交易平台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寄件包裝外盒照片、被告以上開PChome個人賣場帳號交易仿冒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搜索地點電腦螢幕顯示資料夾目錄同時有巨業公司及亞泓公司子目錄資料夾之照片、亞泓公司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寄件出貨之宅急便物流單乙份、亞泓公司(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與統一速達宅急便所簽之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亞泓公司(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與統一客樂得(黑貓PAY)多元支付服務委託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上開蘋果公司商標圖樣商品之鑑定報告乙紙、仿冒上開三星公司商標圖商品之鑑定報告乙紙、仿冒上開索尼公司商標圖商品之鑑定報告乙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遭搜索之現場及遭查扣仿冒商品之照片等在卷可憑;又蝦皮拍賣網站帳號「yahom2018」之申請會員使用人係亞泓公司,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828010S號函在卷可佐,復詢之被告王利宏、張宗翰及朱彥寧等3人於遭搜索查獲後之警詢筆錄中亦均認罪坦有販售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事實,復觀之遭搜索查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照片,遭索搜查扣之商品許多僅以塑膠夾鏈帶包裝,或無原廠之外包裝盒,或係外包裝簡陋,外觀上顯而可知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相關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照片在卷可佐,再參以遭搜索查扣之耀鴻出貨單24紙之明細,足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遭搜索查扣之商品確有購自耀鴻公司,且價格顯然低於市價,亦均可認被告等4人知悉所賣遭按索查扣之商品均係仿冒之事實,而非真品平行輸入,有該出貨單24紙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等4人於本署偵查中所辯不足採信,渠等4人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物品罪嫌。扣案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商標權人商品名稱數量1.蘋果公司電源轉接器272.蘋果公司耳機493.蘋果公司說明書164.三星公司充電頭365.三星公司耳機596.三星公司電池2607.三星公司傳輸線78.索尼公司立體聲耳罩式耳機99.索尼公司充電頭610.索尼公司USB傳輸線31總數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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