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田自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4月29日之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田自榮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憑。觀諸卷附聲明異議狀所提及之案號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除此以外並未提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案號,堪認受刑人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聲明異議。另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僅提及受刑人上述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而違反憲法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及定執行刑過苛等情,顯均非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是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前開裁定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