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凱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4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凱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凱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告母親 高金蘭 通知被害人至上開地址尋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且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1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6號被告洪凱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凱楨於民國110年1月5日11時前某時,見 許勝南 停放在屏東縣○○鎮○○里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單獨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放置在屏東縣○○鎮○○路○號「屏東客運」東港轉運站附近。嗣經洪凱楨之母高金蘭通知許勝南至前開放置機車地點尋回上開機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洪凱楨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害人許勝南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高金蘭之證述│證明其知悉被害人許勝南之上││││開機車遭被告竊取後,通知被││││害人至被告前開棄車地點尋回││││上開機車之事實。│├──┼─────────┼─────────────┤│四│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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