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3月3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林邊火車站」旁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甲○○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威東加油站前時,因警方執行擴大臨檢勤務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於110年3月3日再犯本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足見被告遵循法律之決心不堅,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