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孝彰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379號、第2380號、第2443號、第2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孝彰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住巷○號;如未能具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住居係較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既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為達保全被告之目的,具保、限制住居二強制處分本可併行,並無互斥擇一強制處分之問題。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嫌疑重大,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恐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57-63、67頁)。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0年
7月26日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復考量本案犯罪事實釐清、發展及現行訴訟狀況,認被告目前雖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濟條件、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本件訴追、執行之程序,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以取代羈押手段之保全方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里○住巷0號。至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又如未能具保,則前述具保造成之拘束性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自應有羈押之必要,是以同時諭知如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0年
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陳茂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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