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3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25日起至128年10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10月27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95年4月13日向伊借款250萬元,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46萬3,012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