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22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依銀行法第58條、第62條之4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第16條、第18條規定,於民國92年10月27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㈡相對人於92年4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 陳佳容 對伊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4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191年4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2年4月28日登記在案。㈢嗣相對人與第三人陳佳容於92年4月30日向聲請人借貸322萬5,861元及42萬4,139元2筆款項,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第三人陳佳容自97年11月30日及98年1月30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322萬9,
339元,依上開約定,上開2筆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蘇意絜